2008年至2009年间,原告某银行分别三次与被告包某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包某向原告贷款49000元,同时约定了借期、借款利率及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因被告包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8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
法院受理该案后,在庭前调查过程中查明,被告包某已于2018年3月死亡。法院认为被告包某在案件受理前已死亡,其诉讼主体的民事诉讼权能力也随之终止,不能作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以死者包某为被告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最终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