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以案说法 > 案例评析
贵池区法院2019年度案例选登
分享到:
作者:汪治国  发布时间:2020-02-26 16:58:10 打印 字号: | |

池州某公司管理人诉宁波某管桩公司、宁波某钢管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

殷汇法庭案例

 

【基本案情】2018年9月30日池州某公司(甲方)与宁波某管桩公司(乙方)、宁波某钢管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抵款协议》,约定:截止2018年9月30日,抵款前,甲方应收丙方11250141.39元,乙方应收甲方76722.73元,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抵款协议:一、甲方以应收丙方债权76722.73元,抵减甲方应付乙方债务76722.73元;二、抵款后,甲、乙双方债权债务抵清,甲方应收丙方11173418.66元。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8年10月24日,本院裁定受理池州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池州新鼎会计师事务所担任池州某公司管理人,即本案原告。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抵款协议》无效。

【裁判结果】贵池区法院判决确认池州某公司与宁波某管桩公司、宁波某钢管公司三方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抵款协议》无效。

 

法官点评池州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法院已于2018年10月24日裁定受理,并于同日指定池州某会计师事务所担任池州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有权行使撤销权。本案中,池州某公司与宁波某管桩公司、宁波某钢管公司签订《抵款协议》在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前六个月之内;该期间债务人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的情形;作为债务人的池州某公司仍对宁波某管桩公司进行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的机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之规定,作出判决:确认池州某公司与宁波某管桩公司、宁波某钢管公司三方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抵款协议》无效。

破产企业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关系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除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作为债务人的池州某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仍对宁波某管桩公司进行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的机会,该行为依照企业破产法中关于撤销债务清偿的规定,应予撤销。

责任编辑:汪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