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某某诉何某某、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马衙法庭选送案例
【基本案情】2019年4月28日,何某某雇请的工人支某某在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办事处墩上街中石化加油站施工时受伤,当日被送往池州市青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住院32日。期间,何某某代支某某垫付医疗费27389元。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支某某因外伤受伤后,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其损伤后误工(休息)期限应设180天,护理期限应设90天,营养期限应设90天,支某某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现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所鉴定,支某某因外伤致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踝功能丧失65%,评定为十级伤残。2019年11月4日,支某某诉至本院,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20年4月7日,支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许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的起诉,判令何某某赔偿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2462元 。
【裁判结果】贵池区法院判决何某某赔偿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4333.72元。
【法官点评】支某某受何某某雇佣在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办事处墩上街中石化加油站施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何某某雇主身份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何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支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何某某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何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支某某的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152153.40元,故何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21722.72元,扣除何某某已支付的27389元,现其仍需向支某某支付94333.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