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某银行诉苏某、章某、张某、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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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15年9月29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苏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项。被告张某、柯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具状于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苏某、章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张某、柯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20年4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
【裁判结果】贵池区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苏某、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驳回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溪分理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苏某履行发放贷款9万元的义务,被告苏某应本着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现被告苏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尚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罚息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虽为被告苏某,但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苏某、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章某书面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苏某、章某共同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张某与原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本笔借款期限至2017年9月29日,故保证期间至2019年9月28日届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某、柯某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柯某的担保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柯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各方按照事先约定或者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而从债务人的角度讲,保证期间是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限。保证期间作为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其时间长短在保证合同中一般会有明确约定,其起算点是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保证期间的长短一般由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同的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