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倪某南、被执行人上海某建设工程池州公司执行主体变更异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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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14年11月7日,上海某建设工程池州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陈某国,注册出资分别为1530万元、1470万元。2016年12月13日,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上海某建设工程池州公司51%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陈某国,陈某国为上海某建设工程池州公司100%股权的股东。2016年12月14日,上海某建设工程池州公司将其注册资本从3000万元减资到500万元,并变更登记。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池州一住宅小区的总承包单位,该公司原系上海某建设工程池州公司的股东。2018年3月23日,倪某南与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诉请到贵池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池州公司等返还工程保证金并承担相应责任。该案经法院判决确定,上海某建设工程池州公司需要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倪某南80万。判决生效后,上海某建设工程池州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倪某南于2018年12月1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强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倪某南于2019年8月6向法院递交追加被执行人原股东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股权转让时未实际履行出资人的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未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申请经法院审查予以准许,并于2019年8月6日裁定追加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依法冻结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责令其在股权转让时未实际履行出资人的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本案上海某建设工程池州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裁判结果】贵池区法院裁定确认申请执行人倪某南要求追加上海某建设工程池州公司的原股东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现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其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异议予以证明,对该公司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依法驳回。
【法官点评】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池州某住宅小区的总承包单位,该公司原系上海某建设工程池州公司的股东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上海某建设工程池州公司股权转让时未实际履行出资人的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申请执行人倪某南要求追加上海某建设工程池州公司的原股东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该案公司原股东在股权转让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债务无法得到清偿,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同时法律若不予以规范,也容易导致以股权转让为名,进而逃避债务,规避执行。该案执行中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异议被驳回后,也未再提出异议,法院依法从其银行账户扣划相应款项,案件已经全部执行完毕。